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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
来源:云南网 | 作者:nrchina | 发布时间: 2018-06-01 | 4759 次浏览 | 🔊 点击朗读正文 ❚❚ | 分享到:

实验区内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、旅游项目。

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新建的电力、通信等设施,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,不能对黑颈鹤产生危害;黑颈鹤夜宿地和主要觅食地内已建成的电力、通信等设施对黑颈鹤产生危害的,管理机构应当与电力、通信等部门协商,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进行改造。

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。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同时施工、同时投产使用。污染治理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,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。

第二十一条 黑颈鹤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周围农作物造成损害的,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加大补助力度。

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:

(一)砍伐、放牧、狩猎、捕捞、采药、开垦、烧荒、开矿、采石、挖沙等活动;但是,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;

(二)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、保护设施;

(三)挖草皮、采挖湿地泥炭(海垡)、擅自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等活动;

(四)擅自开挖鱼塘,围、填、堵、截自然水系;

(五)在黑颈鹤越冬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产生其他危害的噪音;

(六)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。

第二十三条 核心区禁止任何人进入。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,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。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,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。

缓冲区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。

核心区、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。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、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;建设其他项目,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。

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给予处罚。

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,第二十二条第一项、第二项,第二十三条规定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》的规定予以处罚。

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,由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;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,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