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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
来源:新浪网 | 作者:nrchina | 发布时间: 2019-05-12 | 3521 次浏览 | 分享到:
(二)违反第四项、第五项规定的,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;
(三)违反第六项规定的,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
(四)违反第七项规定的,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;对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情节严重的,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;
(五)违反第八项规定的,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,由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,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:
(一)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卡山自然保护区区界标志的,责令恢复原状,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;
(二)未经批准进入卡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,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;
(三)在卡山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建设生产经营设施,从事生产经营活动、旅游活动,或者在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、破坏自然资源、自然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,没收违法所得,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;
(四)在卡山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,建设其他项目,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,消除污染,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;拒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;情节严重的,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,责令停业、关闭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二条卡山自然保护区内有关林业、国土资源、环境保护、交通运输、水利、农业、畜牧、旅游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,由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集中统一行使,其他有关部门不再行使。
第三十三条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、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,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执行。
第五章附则
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